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25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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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順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4,355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62,711元自民國97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 緣相對人蘇順發於民國95年0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3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07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64,355元整,其中新臺幣162,711元,自民國97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4,35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 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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