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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先桂、劉春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先桂、劉春娥發支付命令,查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謝先桂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非本國之身分證號,且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謝先桂於聲請人醫院之就診資料,及相對人劉春娥為連帶保證人之依據,是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謝先桂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相對人謝先桂之就診紀錄及相對人劉春娥為連帶保證人之釋明文件,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之陳報狀自承無從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謝先桂之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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