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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景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嘉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照指示購買澳豐集團之金融商品,然相對人僅為業務部副理,其所投資之請求款項,無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均顯示款項皆匯入公司之指定帳戶,其相對人非侵權行為人。
又,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判決,其事實理由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本院形式上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詐騙聲請人金錢之情事,況本件係民事事件,相對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聲請人是否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認定之,不受刑事事件所影響。
綜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未臻明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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