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2582,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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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建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萱、郭木全、黃玉賢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簽訂借據一紙,惟相對人並無履約之意圖,雖陸續還款220萬元,其餘款項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拒不還款,顯為詐欺聲請人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另相對人甲○○及乙○○係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渠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丙○於110年9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據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借據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該借據之簽訂應得相對人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惟聲請人提出之借據上僅有相對人之父親甲○○之簽名,查無其母親之簽名或印文。

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母親)允許或承認相對人簽立上開借據之證明文件。

嗣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卻仍未補正上開文件,依前揭規定,該借據既未經相對人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依法不生效力,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圖,其詐欺行為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而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聲請人暨已陳明丙○陸續還款220萬元,督促程序基於形式審查原則,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丙○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侵權行為之釋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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