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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煒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林芷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林芷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無法辨識款項匯入何人帳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6日提出陳報狀及匯款紀錄,然本院形式審查仍無法認定聲請人借款予相對人之事實,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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