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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唐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依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或清償系爭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及利息新臺幣90,000元。
就利息數額部分,業已明文約定,且未有前揭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相關約定。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支付「新臺幣3,09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部分之請求顯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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