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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Ο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楊代傑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450萬,借期起於93年1月28日至113年1月28日屆滿,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45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93年1月28日至94年1月28日,屆期除立約人及債權人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內容異議外,即視為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款迄日比照原中長期擔保借款。
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2.5%。
及依借款總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已屆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借款總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楊代傑一次清償本金4,480,959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金管會函、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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