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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文田
代 理 人 徐泓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上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3紙,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已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退票理由單。
該裁定於113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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