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2758,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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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睿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元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從確認對話者為何人,且亦未釋明相對人究為張元誌或峰銘投資有限公司。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借款予相對人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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