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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蔡昀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查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股東宋尚達、蔡昀靜為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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