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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天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尚禾亞國際康養集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委託其辦理春酒晚宴之燈光音響及攝影業務,惟未給付相關報酬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查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尚禾亞國際康養集團」於經濟部商業司查無資料,且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從得知對話者為何人,有命聲請人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正確之名稱,並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如契約、發票等),該裁定於同年3月18日業經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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