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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明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筱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
本件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聲請狀請求「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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