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293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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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靜瑩(原名吳盈蓁、吳芊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月18日、102年7月19日、105年8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25,703元,其中299,532元為本金;
25,072元為利息(112年9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
300元為違約金(即112年10月);
手續費799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325,703元及其中本金299,53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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