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2934,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29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792元 陳翊豪 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止 年息9.52% 001 新臺幣83792元 陳翊豪 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1.4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9.5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90797元 陳翊豪 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6日止 年息8.28% 002 新臺幣390797元 陳翊豪 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9.9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2934號)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 於108年5月6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8年5月13日撥付新臺幣20萬元整給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加6.19%計算之利息【現為9.52%】(證三)。
三、緣相對人 再於111年1月1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撥付新臺幣50萬元整給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加6.7%計算之利息【現為8.28%】(證三)。
四、上開借款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第一筆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二筆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2年12月12日、(2)112年12月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74,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狀 請鈞院鑒核,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金管會核准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放款往來明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