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29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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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依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2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614元 白依然 其中計息本金199,066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2年11月10日止 年息9.3% 001 新臺幣201,614元 白依然 其中計息本金199,066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0日止 年息11.16% 001 新臺幣201,614元 白依然 其中計息本金199,066元,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299號)
一、債務人白依然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01,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白依然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2年11月1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7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第4期開始則全部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7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2年10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9.3%)。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10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01,614元(計息本金199,066元,緩繳息2,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2.放款往來明細。
3.利率變動表乙份。
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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