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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祝盛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使用信用卡,於民國(以下同)107年5月18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13日止,帳款尚餘67,452元及其中本金66,42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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