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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德聰(即楊宥駿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宥駿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元,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宥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楊宥駿間112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13年1月26日確定。
二、緣被繼承人楊宥駿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4日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並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3 年,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於撥款後6 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 個月起分30 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845%浮動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詎被繼承人楊宥駿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引用放款借據加速條款),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3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為此,檢附放款借據及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遺產管理人陳德聰在管理被繼承人楊宥駿之遺產範圍內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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