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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瑀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 債務人林瑀璇 於110年12月0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瑀璇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9238元,但於112年09月04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262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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