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09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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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登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此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公司之月繳型會員,惟未繳納月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

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梁興瓊及温怡珺,又雖其中一法定代理人温怡珺於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形式上僅得認定該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立該契約書,再者,亦無相對人之另名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梁興瓊)於該契約簽署欄位之意旨。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相對人簽訂時尚未成年,故鄉對人無從為契約行為。

聲請人就系爭契約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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