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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德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曾德昇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27採機動利率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81828元曾德昇自民國113年03月0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7%計算之利息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3月04日止累計904,921元正未給付,其中881,828元為本金;
23,000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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