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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德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顏德仁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月7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2,601元,及其中本金191,78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202,601元,其中191,786元為本金;
9,615元為利息(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2月21日);
1,200元為違約金(即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未按期繳付。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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