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356,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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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景華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奕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信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廖信凱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以釋明相對人確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確為聲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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