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43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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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怡華、曾桂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怡華、曾桂香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曾怡華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

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依卷附之房屋借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曾桂香為曾怡華向聲請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

由於主債務人曾怡華已遷出國外,無法送達,聲請支付命令未經准許,聲請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般保證人)曾桂香於主債務人曾怡華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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