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435,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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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秋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國欽、王彼得、司吳京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文國欽、王彼得、司吳京蘭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文國欽、王彼得、司吳京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3年3月2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並於同年4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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