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468,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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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人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竹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發
顏富田
翁焜輝

林再元
鄭秀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核發支付命令,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工程款請款單,定作人均為竹壢實業有限公司,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僅為竹壢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債務人。

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還款之釋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與鄭人文確有債權關係。

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再發、顏富田、翁焜輝、林再元、鄭秀燕核發支付命令,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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