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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陽青山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龍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思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國陽青山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9,963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惟其未提出請求相對人李思潔戶籍謄本及其座落於「苗栗縣○○市○○街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催告繳費函轉交相對人之文件等。
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是以,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亦無從判斷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所有?或由相對人管領使用?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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