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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雅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聲請狀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其上方所載之申請人姓名並非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柯雅馨,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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