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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榮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美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邱美莉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另聲請人未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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