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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文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375元 蔡文淵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 7913元 蔡文淵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7月2日、106年3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7,106元,其中35,288元為本金;
1,318元為利息(112年11月6日至113年3月3日);
500元為違約金(即112年12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37,106元及其中本金35,2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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