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61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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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平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8,402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01月19日止 年息2.58 001 新臺幣3,448,402元 自民國113年0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04月19日止 年息3.096 001 新臺幣3,448,402元 自民國113年0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8 002 新臺幣168,55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01月19日止 年息2.58 002 新臺幣168,557元 自民國113年0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04月19日止 年息3.096 002 新臺幣168,557元 自民國113年0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8 003 新臺幣393,176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01月19日止 年息2.58 003 新臺幣393,176元 自民國113年01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04月19日止 年息3.096 003 新臺幣393,176元 自民國113年0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8
附件:
一、債務人王平寧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共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11萬元,其中611萬、30萬、70萬借期均自104年11月19日至119年11月19日,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0年05月19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2月19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575號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4,044,763元及其中4,010,135元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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