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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文毅、邱文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文毅、邱文慶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邱文毅設籍於高雄市美濃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相對人邱文慶戶籍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是本件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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