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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郁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瀚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瀚文發支付命令,雖兩造之借款約定延長協議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張瀚文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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