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72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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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張雅淳於民國112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7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60採機動利率計算,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89607元張雅淳自民國113年0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3月15日止累計721,178元正未給付,其中689,607元為本金;

31,189元為利息;

38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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