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757,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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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家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淳于淑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淳于淑芳於搬離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之承租房屋時,故意毀損家具與設備,而同意給付新臺幣6,000元作為賠償,故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是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僅陳稱相對人因損毀家具、破壞屋況,自動答應賠償六千元,仍未提出相對人曾同意給付之釋明文件,是聲請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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