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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以相對人設置宿舍致不能返還土地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給付新臺幣2,303,391,242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雖提出上開之文件說明,惟形式上無從得知因相對人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是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具狀陳報,然其陳報狀仍重申與先前聲請狀所載相同之聲明,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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