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82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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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孝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0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03,3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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