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392,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興(原名李中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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