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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湘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查債權人提出支票影本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法定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另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退票日期係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與付款提示有相同之效力,是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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