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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炳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4115號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4115號)
(一)債務人林炳輝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40071元自民國113年0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3月25日止累計260,397元正未給付,其中240,071元為本金;
19,033元為利息;
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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