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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547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272元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4554元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547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4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7日止,帳款尚餘44,917元,其中43,826元為本金;
591元為利息(112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7日);
500元為違約金(即112年12月)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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