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65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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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亞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9元 自民國113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39166元 自民國113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3 新臺幣1060元 自民國113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4 新臺幣824元 自民國113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5 新臺幣5428元 自民國113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49,97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10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10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36元(112.9.27~112.12.26)、違約金雜費計928元(112.9.27~112.12.26)、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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