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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融鑫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委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聲請狀提出之相對人服務契約書,聲請人依契約書第七條請求相對人應一次支付影像監控系統部分剩餘未到期之租賃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
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未能拆回設備之器材殘值費用釋明文件及陳明「未到期租賃服費用」之計算式,該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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