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87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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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貴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張貴美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30日,向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
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3,8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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