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促,9315,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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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弈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冠憲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且聲請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無從辨別借款人為何人,故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提出借據或得釋明受款人為何人之匯款資料或存摺影本,該裁定於同年7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並於113年8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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