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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發凌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華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公司名稱、地址,並提出蓋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聲請狀底頁。
二、查聲請人僅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影印本,請提出經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
三、請陳報本件支票(票號SD143125)之發票人究為華來股份有限公司?抑為張發凌?抑為兩者均為發票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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