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司,541,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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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高橋  卓即日商千代田專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日商千代田專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日本籍,且聲請人所狀載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為相對人日商千代田專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處所,然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已難認可以其原營業處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且聲請人未陳報在我國有久住之意思,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董事會議事錄、保存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等為憑。

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日商千代田專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因聲請人居住於日本,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輾轉委託我國境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亦有事實上不便,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仍宜由我國境內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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