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執,945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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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51號
債 權 人 任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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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殷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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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換發債權憑證,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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