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家聲,4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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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熙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素貞之妹,因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准予備查(下稱系爭事件),為了解該案之內容,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其向本院提起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案件之卷面及內頁影本為憑。

聲請人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07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在案,即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遺產管理人進行調查、管理以及清償債務、交付繼承人等,聲請人與系爭事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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