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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陳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臺灣新光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3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98,9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3.6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超過約定年息3.49%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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