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票,1038,2024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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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莊紹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子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

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姜子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12月23日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陳報狀陳明曾於112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惟上開提示日期早於到期日且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不生提示效力。

另聲請人陳明於113年1月18日以電話聯繫相對人還款,迄今仍無回應。

然聲請人僅以電話連絡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依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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